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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0年来首修 拟允许成员资金互助

发布时间: 2017-12-13 16:17:1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迎来了自2007年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

    修订草案对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成员内部信用合作等内容作了规定。根据草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货币估价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修订草案还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


    现行法未对如何出资作规定

    6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光国在修订草案的说明中表示,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此前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

    陈光国提到,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内涵重新界定,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员的加入与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56条,修订草案新增部分条款后扩展到76条。

    在设立和登记方面,现行法并未对合作社成员如何出资作明确规定。陈光国提到,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完善合作社出资结构,草案明确的出资方式包括: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同时,修订草案也明确规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信用合作资金应在内部使用

    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规定,也是此次修订草案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

    修订草案第4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

    但是,陈光国也提到,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

    在允许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同时,修订草案也制定了约束措施,其中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在监管方面,修订草案明确,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还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连续三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业内专业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介绍,制定未从事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的条款,是为了防止部分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优惠补贴但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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